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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3-05 11:1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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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中医条例
【颁布部门】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中医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登载、播出、设置、张贴虚假和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进行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开展中医咨询服务,组织撰写中医药学术专著,促进中医药学术繁荣。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建立中医发展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和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挖掘、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秘方验方成绩显著,捐献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特效秘方验方和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