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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3-05 11:1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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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07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09月01日
【正 文】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是指我国各民族的传统医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开展的临床、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学、科研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中医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培植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中医发展规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市设置中医医院或者民族医医院。
在本省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中医以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中心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科,有条件的建立中医专科。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
(一)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三)科研课题的立项和鉴定;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第十五条 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高等中医药院校负责培养合格的高级中医药专门人才。
中等卫生学校应当逐步设置中医、中药、中医护理等专业。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教育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学教学、实习内容。可以根据需要培养中医药专业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二条 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研究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基本设施、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七条 中医管理人员和中医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班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