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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3 21:3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

【文 件 号】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78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年0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05月01日

【正  文】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五条  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发展中医事业。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应当设置中医医院。中医医院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门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配备中医药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社区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中医药技术人员在诊疗上应当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并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十三条  中医药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的教学;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教育,提高现有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学历层次和学术水平。

对乡镇中医药技术人员每3年安排不少于20日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医药专家。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高级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快中药剂型的研究和改革。

第二十条  加强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国际或者地区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机构评审;

属教学、科研单位的评审,由中医药专业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中医医疗技术有较高造诣的中医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名中医师称号,广东省各中医师每五年评选一次。

(一)在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有特效的中医药验方、秘方和专门技术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中医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