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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3 21:3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

【颁布部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0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01日

【正  文】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资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医疗、教育、科研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为发展中医药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医药、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综合医院应当开设中医科室,并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中医急诊。

第七条  设置、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撤销、合并中医医院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科室开展门诊、住院诊疗活动的,其中医治疗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点项目。

第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境内外人士以各种形式资助发展中医药事业。

对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色中医和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场所的设置、医务人员的配备、资金的投入、设备的添置、约定医疗机构的定点选择等方面采取优先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现代医药学理论的教学,提高学生的中医药专业水平和现代医药学知识。其他医药高等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和支持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为师承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经费,支持出版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著作。

科研院所、医药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开展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中医药学术交流,组织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组织或者协助组织中医药人员进行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和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机构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二)中医医疗、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捐赠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或者有独特疗效的方药和中医诊疗技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科室、中医病床或者未开展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