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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3 21:3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01日

【正  文】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开展相应的中医医疗业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一条  中医机构的中医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中医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为其配套的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申请开办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由省中医行政部门核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由省人事部门和省中医行政部门确认其相应的技术职务,再晋升中级以上相应技术职务时,按破格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逐步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

申请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档案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逐年增加中医事业费的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设立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同级中医行政部门在中医管理人员中聘任,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广告经营者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内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二)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