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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3 21:2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1月01日

【正  文】

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我国传统医药,将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改善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条件,实行中医事业费计划单列,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一)拟订中医事业发展规划;

(三)参与管理中医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

(五)组织中医人员参加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六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做好中医药技术经验的继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和有专长的中医药人员总结经验、著书立说,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疗法。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从事中医技术工作: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第八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医医疗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中医个人或个人合伙开业行医,须经开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开业行医执照,并按批准的诊疗项目行医。

第十条  发展中医教育,办好中医院校,加强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专科特长、独特技能的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带学徒。学徒期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者,发给《中医人员技术合格证》。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加工传统的膏、丹、丸、散,用于本单位临床和科学研究。

第十四条  坚持中医与中药并行发展。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从事中医药技术工作的,或者未经批准带学徒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擅自开办中医学校、中医班面向社会招生的。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型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其它机动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机动板车等,下同)、挂车和畜力车等,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仍应照章缴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开支的部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殡葬接尸车等。

七、公路养护(包括林业养路)和城市道路养护车、交通监理专用车。

九、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指无载客、货的空车部分)。

十一、国营农(牧)场农用非营运的拖拉机。

第五条  养路费征收的费率和费额:

1.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营运的汽车,各市(县)公交公司超越市(县)境长途营运的公共汽车和各部门的出租汽车,根据我省特殊情况,仍按照原省人委一九六五年〔65〕经字第767号通知核定的客货运价的百分之十三计算养路费费率(即按原定的费额征收不变)。各按每月每车实际行驶吨(座)位公里(包括重车和空车里程,即全行程载重量)的相乘积征收。

3.各市公交公司在市境内营运的公共汽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九计征(行驶市区内道路的部分免征)。

(1)商业、外贸、水产、物资等系统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一百零五元。

(3)机械工业、轻工业、手工业、地质、水利、农业、畜牧、农垦、农机、交通(指所属公司、局、处、厂、场、队等非营运部分)、民航、铁路、旅游业、服务业、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等系统和其他部门的汽车,以及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七十元。

(5)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内部自用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二十四元(党政机关汽车,是指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由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汽车是指由教育部门,或其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经费列支的。企业单位办的干校、技工学校不包括在内)。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拖拉机,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3.各种类型拖拉机(包括免征部分),参加营运或个人搞运输的,按以上自用标准加倍计征。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正三轮摩托货车、机动板车等,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点五计征。

3.非营运性的其它机动车,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算,费额比照所属系统的汽车标准折半征收。

1.营运的畜力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四计征。

五、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有长期(一个月以上)参加社会运输(包括军车支援地方运输),养路费应由车属单位负责缴纳,费率按向用车单位所收取费用总额(包括运费或补贴费)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七、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九、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征。一般有自养达二十公里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二十公里以上的,每满十公里再减征百分之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对不符合公路标准要求的单位内部通道不算。

停驶连续在一个月以上的车辆,应向征收单位办理报停手续,交存牌证,当月已征的不退费,也不保留抵缴(预交下月的部分可保留),从次月起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自申请登记之日算起,过期不补报。

十一、对下列车辆,可按次计征养路费:

2.不经常行驶公路的大、重型及特种车辆;

凡具备有按次计费条件的车辆,应在行驶公路前,向征收单位缴足预计行驶天数的养路费,一次有效期限为四天(不足四天的按一次计算),如需超过四天者,应按此计算增加其次数计征,一次费额,统按所属系统全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超过原缴费有效期限的车辆,应主动向当地征收单位补缴;否则要补收全月费额,并按违章罚款处理。

1.汽车不分系统类别,统按行驶证上核定的吨位(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按月交费的每吨位每月一百二十元;按天交费的每吨位每天八元。十座以下的小客车和不足一吨的小货车,统按一吨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