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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2-26 20:4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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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件 号】人职发(1994)3号
【颁布部门】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4年03月15日
【实施日期】1994年03月15日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死亡;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请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警告;
(三)停职检查;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