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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20:3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8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88年11月21日

【正  文】

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协会是卫生工作人员的群众组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行业性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开业资格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一、精神病患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一、开业申请书;

三、体格检查表;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19张以下病床。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好疫情和疾病报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收费标准必须报当地卫生、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无照行医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取缔,没收其药械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医士、助产士、护士、口腔技士等中等专业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士及其他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