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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20:3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0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05月01日

【正  文】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