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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2-26 20:3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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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90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年09月14日
【实施日期】2000年09月14日
【正 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实施。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健康教育。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