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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20:2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1989年11月10日

【正  文】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