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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20:2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1990年06月29日

【实施日期】1990年08月01日

【正  文】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炙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行医的,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医学院校毕业证书;

(四)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等证件;

(六)体格检查表;

第十条  个体诊所和有二至三名医师开办的设置观察床的个体联合诊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四名以上医师开办的设置病床的个体联合诊所,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如增减人员、床位或变更专业范围、迁移开业地址,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出诊只限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定员、床位、开业地点、专业范围执业,并在诊所醒目处悬挂《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设置药柜、药房,备有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医不得设置和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出售药品。严禁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个体开业医刻制诊所印章须凭行医执照,启用时应报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认真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病历记录、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急诊和消毒隔离等各项规章制度。个体开业医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填报《医疗广告审批表》,并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体开业医张贴广告,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在指定的地点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

第二十二条  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个体开业医每年进行一次审查考核,并按实际需要收取考核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个体开业医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擅自扩大或变更核定的执业范围和地点的;

(三)擅自提高医疗收费价格、增设收费项目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罚没收入一律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违反药品和广告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