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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律责任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20:08浏览: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对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劣药的行为,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假劣药品和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原材料设备予以没收。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药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5.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7.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吊销,五年内不受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药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假、劣药论处,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9.药品检验机构出具假检验报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处以降职、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10.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处分。
  11.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广告法处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虚假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广告,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出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规定必须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民事责任
  1.违反《药品管理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损害赔偿,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三、刑事责任
  1.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以及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后果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依照《刑法》第355条处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个人和单位,依照《刑法》第347条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给予双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