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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法律责任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20:01浏览: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5)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政处分
  (1)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①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②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③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④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⑤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⑥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⑦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⑧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⑩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4)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①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②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3.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4.对扰乱医疗秩序人员的处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案件是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对公民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法原则提出了确定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的三个基本原则:
  1.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2.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3.应客观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三、刑事责任
  1.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刑事处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医务人员的处罚?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对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人员的处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严重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人员的处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