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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律责任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19:48浏览: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涂改、出租卫生许可证,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6.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7.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过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民事责任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贴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损害赔偿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裁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损害起1年之内提出,超过期限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三、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在生产经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3条规定,进行刑事处罚。
  2.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144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