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的监督
一、职业病监督主体及其职责
1.职业病监督主体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监督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②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③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①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②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③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二、违法行为的处罚
1.行政责任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直至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民事责任 职业病病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刑事责任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