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6)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7)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四、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