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控制
一、医疗卫生机构在传染病疫情控制中的责任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疫情控制中的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传染病疫情控制中的责任
1.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3.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传染病控制的其他规定
1.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2.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3.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