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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2-26 19:40浏览:

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
  一、疫情报告人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报告人有义务疫情报告人和责任疫情报告人二类。
  1.义务疫情报告人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传染病疫情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传染病疫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2.责任疫情报告人 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和炭疽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发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6小时内向发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发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责任疫情报告人的报告是了解疫情的主要来源。
  二、各类机构的报告规定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监测点承担本辖区内自然疫源性传染病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发现自然疫源性传染病动物疫情时,承担疫情的疾病监测,应当在12小时内向发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逐级上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发现甲类传染病和炭疽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携带者时,由诊治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其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疫情。必要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疫情。
  (4)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2.卫生主管部门
  (1)卫生主管部门接到甲类传染病、炭疽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其他群体性不明原因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通报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3)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所辖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4)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5)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3.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可能引起或者已经发生传染病疫情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2)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4.各级人民政府
  (1)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增加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信息。
  (4)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举报电话。
  (5)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