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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1-12 21:2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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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做为现代医疗技术之一,广泛应用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贫血、血液成分缺失和大量失血的治疗,是外科发展的支持手段之一,输血在抢救治疗大量患者的生命和疾病的同时,也带来了发生输血不良反应和传播疾病的问题,特别是因输血感染丙肝、爱滋病等病毒后,给患者带来的是终身的痛苦,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身体健康的损害,直至生命的终结。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际上先后爆发出法国、加拿大、印度、日本等国家,因血液质量问题造成输血感染爱滋病毒的大案,引起了全球对输血感染病毒法律责任的讨论。我国也不例外,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因输血感染丙肝、爱滋病毒的诉讼案屡见报端,成为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非凡是河南省非法采供血造成数万人感染爱滋病毒的信息在社会上公开后,更引起了世人的"震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关注。2004年全国血液工作大检查,发现了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农恳总局北安分局建设农场职工医院两起非法采供血造成几十名患者感染爱滋病毒的恶性案件,2005年中央电视台报道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违规采供血造成二十名患者感染爱滋病毒的惊天巨案。严重的形势,使我们不得不思索,血液质量如何保证?患者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如何维护?
笔者做为一名从事输血感染病毒医疗纠纷诉讼的医事法律工作者,发现在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诉讼中,存在着很多混乱和误区,类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归责原则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甚至有的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中国做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的证据作用,就个案来说,其形式上可能并无违背法律的地方,但其结果表现出来对公平的否定,究竟有损这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对于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诉讼,要想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笔者认为必须对这种特别的侵权纠纷,从医学科学固有的特点,结合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探讨,找出此类特殊纠纷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从而达到既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输血技术的发展的目的。以下是笔者对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归责原则的法理分析及实际工作中办理的几个典型案例分析。
一、 输血感染病毒医学原理
众所周知,采集的血液中存在病毒,而没有检测或检测没有发现,这样的血液输给未感染病毒的患者,将使该患者因输入含有病毒的血液而感染该病毒,这种现象医学上称为血源性感染,所患病毒性疾病称为输血传播疾病。
我国对血液进行丙肝抗体、爱滋病毒抗体检测是1993年3月20日,国家卫生部令(第29号)《采供血机构和血液治理办法》颁布后,卫医发(1993)第2号关于分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中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明确规定的,该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该法从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彻底废除了威胁血液质量、输血安全的卖血制度。
输入未经检测的不合格血液,感染病毒的风险很大,但是,必须引起医学和法律工作者高度注重的是,输入经过严格检测的合格血液仍旧存在感染病毒的风险,尽管这种风险较小,零风险是不存在的,这是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造成的。卫医发[1998]第40号文件:"关于输血诉讼案件有关技术问题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人体感染肝炎病毒初期产生抗原,经过一段时间后逐渐产生抗体。因此,在感染初期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抗体呈阴性反应,经过20-80天左右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抗体才呈阳性反应。从肝炎病毒感染到血清肝炎病毒抗体转阳这段时间,虽然检测不出肝炎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有丙型肝炎病毒存在,具有传染性,即称为血液检测的"窗口期",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是通过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检测方法进行血液筛选的。在使用处于"窗口期"已检测的血液时,便会造成输血传播疾病。目前我国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敏捷度均在95%左右,当前的检测技术水平、标准品的水平,海内外的准确率在95%以上,均不能保证100%的准确,即存在漏检的可能性。由于受医学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测手段的限制,部分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尚未被全面熟悉,只能对献血者血液进行病毒抗体检测,并不能完全排除丙型肝炎、爱滋病的早期感染。因此,经输血感染疾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是不能完全避免的,国际上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该文件的内容,准确无误地告诉我们,输入合格血液感染病毒的原因是"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这种风险只能通过提高检测技术,临床合理用血逐步减少,而不能完全避免。
二、 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诉讼主体
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诉讼是指患者因输血后发现感染病毒,认为感染病毒的原因是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造成,据此对医院或同时对医院、血站提起以侵害生命健康劝为由的民事诉讼。
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诉讼,如果血液由医院自己采集,诉讼主体为患者和医院,如果医院的血液是来自血站,那么,即使患者单独起诉医院,通过原、被告一方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法主动追加,血站都会成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对患者来说,医院、血站成为共同侵权人,患者无法分清加害人是一方或双方,自然形成一个原告两个被告的诉讼格局。
1、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
典型的输血工作涉及四个主体三种关系,四个主体是献血者、血站、医院、患者,献血者和血站是一种献血服务合同关系,血站和医院是血液供给合同关系,医院和患者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在特定的情况下,医院采集血液时,血站和有医院便合二为一,成为一个主体,这时医院和献血者成为一种献血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和患者仍然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患者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之诉和基于医院、血站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相竟合时,更多的选择侵权之诉。因违约之诉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之诉的被告只能是医院,医院赔偿后可以向血站追偿,违约之诉的损害赔偿哀求权只能由患者本人享有,而在侵权之诉中,患者的亲属也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之诉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之诉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医院和血站因过错赔偿时互负连带责任。
2、诉讼主体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情同意权、选择权,就输血而言,患者应了解输血适应症、输血的品种、规格、剂量,发生不良反应和传播疾病风险大小,血液来源,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选择权,权衡利害,做出是否同意输血治疗的意思表示。患者处于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时,此项权利应由其监护人或家属行使,紧急情况下,无监护人或家属在场的急救输血,应按医院制度报告,并进行记录。患者的义务主要是支付输血的费用,配合医师的诊断和治疗。
医院的主要权利,输血治疗的决定权、收费劝,主要义务是遵守国家输血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常规,告知患者输血情况的义务,谨慎留意的义务,这些义务决定了医院工作人员在对患者输血治疗时必须要有明确的符合治疗标准的适应症,输血治疗实施前要将输血的治疗效果及可能发生不良反应和传播病毒的风险等相关情况充分告知,患者同意输血治疗时要按规定签定输血同意治疗单,对所输血液要进行必要的外观检查和交叉配血试验,对输血前后的情况在病历中要详细记录,血液的来源要合法。
血站做为血液的供应者,主要权利是采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进行血液成分的分离,向医院收取血液服务费,主要义务是向医院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血液,提供的时间、数量,在符合现有技术条件下,应满意医院的要求,这些权利和义务决定了血站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严格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按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包括采血前的体检和对血液的化验,对采供血过程的每一环节进行记录。
三、 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分析
1、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的特殊性
输血是医疗过程治疗疾病和抢救生命的一种必要手段,输血治疗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抢救生命的一面,还具有发生不良反应,感染病毒性疾病等对人体构成伤害的可能性,这种双重效应伴随每一次输血治疗而存在。
输血治疗行为引起的感染病毒侵权纠纷,对于患者来说,由于其地位和知识的局限性,只能认为输血前未感染病毒,输血后发现感染病毒,感染病毒的原因就是输血传播。其对于医院和血站的过错无法举证,原因是患者一般不懂医学知识,不了解专业标准,不把握输血过程相关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的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血液来源于血站,其对血液仅做外观检查,血液是否有病毒根本无法知晓,就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举证,只能证实输血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血站做为一个供血单位,对所供血液提供的证据是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所供血液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血液,由于前述科学技术的限制,存在"窗口期"和"漏检率"的问题,血站根本无法证明输血与感染病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想排除因果关系,必须进一步找到献血者,但有时因献血时间久远,加之人群的流动性很大,找到献血者成为不可能,即时找到献血者,献血者如检测为无病毒者,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假如献血者检验感染病毒,也无法证明其病毒是献血时就存在,还是献血后其它原因感染。
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中如何判定被告是否有过错是案件能否公正处理的要害因素,医院主要看其输血治疗过程是否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主要内容是输血是否有明确的适应症,使用的剂量是否合理,血液来源是否合法。血站主要看其采供血过程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和《血站基本标准》的规定。
2、侵权纠纷的归则原则
归则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一定的归则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际诉讼案件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
民事诉讼归则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并且以过错做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中的"过错推定"是不容否认的推定,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仅是特例。
3、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诉讼的归责原则
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做为医疗纠纷的一种,就输血行为没有过错、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当然应由医院和血站承担,所以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首要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只要证明曾经输血,输血后发现感染病毒,提起侵权诉讼后,人民法院应推定医院和血站存在过错,输血和感染病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医院和血站就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和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医院和血站在举证证明输血行为符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即无过错后,经常陷入无法排除输血与感染病毒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输血后感染病毒的风险,在当事人均无过错时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笔者认为,表面上看受血者是输血的受益人,输血的意外风险理应由受血人承担,其实不然,进一步考察分析,输血医疗行为的受益人主要是受血者,其次,还有医疗机构和血站,因为我国的医疗机构和血站名义上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卫生体制改革的现实情况是医疗机构和血站的营利趋势越来越明显,因国家财政投入不足,医疗成本由医疗机构和血站自己核定,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排斥其营利行为,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医疗机构和血站在举证证明均无过错,但又不能就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诉讼应以公平责任原则做为解决纠纷的补充原则,予以适用,其好处不仅是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可以起到促使医疗机构、血站提高血液质量和医疗水平,最终达到把输血风险降到最低,使社会大众成为真正的受益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责任为辅,医疗机构与血站能证明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承担任何责任,医疗机构与血站没有过错,又无法排除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因果关系的,应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受血者一定的补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依据审判实践,对此做出了很好的总结:"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或者未尽其他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血站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未尽核查义务,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者都未尽到法定义务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血站、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损害没有过错的,应由血站、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四、 案例分析
案例1:刘××诉山西省人民医院、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刘××,1997年12月9日晚被一辆轿车撞伤后,到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治,12月12日化验肝功能正常,12月15日进行第一次手术,手术不成功,术中输血1200ML,12月18日输浓缩红细胞2u。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于1998年1月21日给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术中输血800ML。所输血液均由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原告在其后的住院期间出现恶心、呕吐、皮肤发黄等一系列症状。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在1998年5月13日及其后太原市传染病医院均化验原告感染丙肝。2001年4月30日,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刘××输血后感染丙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认为"该患者有输血适应症,患者两次手术所用血液经卫生厅组织专家调查,所供血液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但医院存在以下问题:患者住院期间丙型肝炎诊断成立,由于感染因素复杂,不能具体确定,但二次手术大量输血无疑给患者增加了感染的风险。"
一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结果成立,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民医院、被告太原市血液中心就其医疗行为和采供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共同提供了晋医鉴字(2001)第11号医疗纠纷鉴定书,该证据虽有一定证明力,但根据其内容并没有明确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患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又分别提供了配血单、化验记录和采供血记录等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上述因果关系不存在,故应当认定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晋医鉴字(2001)第11号医疗纠纷鉴定书中明确指出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于造成原告患丙肝存在问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民医院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医疗过错。医学科学研究表明现有医学技术并不能对供血者的血液进行绝对准确的检测,又根据前述鉴定书中对血液中心所供血液认为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故可以认定血液中心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当对原告因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血液中心虽不能证明其采供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证明了对损害结果不存在疗过错,故被告血液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万元。被告太原市血液中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上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一例典型的输血感染病毒侵权纠纷,人民法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两被告不能排除输血与感染丙肝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查明被告人民医院在第一次手术失败,给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增加了输血的数量,带来了感染病毒的风险,存在过错,所以判决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血液中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例2:李××诉山西省人民医院、太原市血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李××1996年8月1日因宫外孕到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并输血3袋,该院临床用血由被告太原市血液中心采供。1996年8月11日原告出院。2000年8月29日至2000年9月15日原告因诊断为丙肝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9月21日至2000年10月21日在太原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丙肝病毒是由于1996年8月1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宫外孕输血感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太原市血液中心在为原告李××治疗宫外孕过程中所采取的治疗和采供血措施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医疗和采供血措施与原告出院后被确诊为丙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经血或血液制品传播是丙肝的主要传播途径。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患丙肝与其它传播途径有关,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及采供血行为与原告患有丙肝有一定的相互联系。为合理弥补原告的损失,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二被告虽就致原告患丙肝均无过错,但应根据有关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山西省人民医院负担原告损失×万元、太原市血液中心负担原告损失×万元。该案上诉后,上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在原告诉称输血感染丙肝病毒后,被告医院和血站均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及采供血行为符合法律和医学规范,不存在过错,但由于"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无法举证证明输血与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上,综合各种因素,在无法找到原告感染丙肝的确切原因的情况下,仍然考虑输血这种高度危险的医疗行为与感染丙肝有关,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适当承担,既解决了民事纠纷,又维护了各方的权益。
案例3:陈××诉扬州市矿务局王庄煤矿、扬州市矿务局王庄煤矿职工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血站、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太原市血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陈××1996年5月14因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入住王庄煤矿职工医院。5月15日在王庄煤矿职工医院行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节扎术,由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是王庄煤矿职工医院的协作指导医院,手术和麻醉均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主持操作。术中因动脉导管破裂出血,输血2000ML。5月16日原告被转入徐州一院ICU病房,在诊治过程中多次输血,于199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双下肢瘫痪。原告于1996年7月30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1996年8月28日行胎脊髓-大网膜移植术,术中输血400ML,原告于1996年9月23日出院。1996年12月经检查发现,原告ALT增高,抗-HCV阳性,诊断为丙肝。原告在王庄煤矿职工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输的血液是被告徐州市中心血站提供,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所输的血液是被告太原市血液中心提供。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年8月11日出具的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之中认为其丙肝不排除在三家医院输血中感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王庄煤矿职工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在输血时履行了核查的义务,太原市血液中心履行了初检、复检的义务,并提供证据排除了献血者在1996年献血时处于丙肝病毒"窗口期"的可能。因此,王庄煤矿职工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太原市血液中心不应对原告感染丙肝承担责任。而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输血时使用了无献血者姓名、储血号、血型的血浆,徐州市中心血站亦未完全履行初检、复检的义务,并向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无献血者姓名、储血号、血型的血浆,原告感染丙肝的责任应由徐州市中心血站、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承担,徐州市中心血站承担大部分责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小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州市中心血站赔偿原告损失×万元,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万元。该案上诉后,上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告众多,原告输血感染病毒涉及被告三家医院、两家血站,在充分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认定太原市血液中心做为采供血单位,不仅举证证明提供原告的血液是合格的,不存在过错,而且进一步举证排除了"窗口期"和"漏检率"存在的可能,及证明了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所输太原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与感染丙肝病毒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太原市血液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庄煤矿职工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输血行为无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徐州市中心血站提供、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输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血液,过错明显,又不能举证排除所输血液与感染丙肝病毒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按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徐州市中心血站、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失。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惩罚了违法行为,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